文/刘正永唐健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老年代步车通常为三轮或者四轮低速电动车,因其价格便宜、无需“上牌”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当做私家车使用。现实中,大量没有经过驾驶技能培训、对交通法规相关知识知之甚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薄弱的人,驾驶着存在安全隐患的老年代步车上路,严重威胁着道路交通和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驾驶老年代步车致人重伤后,被认定为主要或者次要责任时,通常因认定机动车存在争议而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出现部分行为人为减少己方民事责任,找有驾驶证的人进行顶包。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4日,潘某(女,43岁)无机动车驾驶证,独自驾驶无号牌的四轮电动老年代步车(五个蓄电瓶、电机1.2KW、整车质量300KG),沿Y市兴业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站立的胡某,致胡某重伤一级,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潘某下车查看情况,其丈夫张某看见后前来查看,二人发现被撞者倒地不醒,因潘某没有驾驶证,张某便主动电话报警称自己驾车撞人,并在警察现场勘查事故材料上签字,潘某一直在事故现场但未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二人至公安机关说明事实真相,但辩解该车辆是代步车,不需要上牌,不需要驾驶证就能驾驶。经鉴定,该车辆为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老年代步车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国家标准,达到机动车标准的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是否属于机动车,直接关系到案例中的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无驾驶资格或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鉴定机构将老年代步车鉴定为机动车。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工具,即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
根据《机动轮椅车的主要国家技术标准》对于机动轮椅车的定义可知,机动轮椅车有内燃机(本规定中均为汽油机),是为下肢残障者设计,一般为正三轮,全部由上肢操作,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是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老年代步车没有脚踏驱动装置,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老年代步车属于有蓄电池的电动力驱动装置驱动行驶的轮式车辆,整车质量大,这些特征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非机动车”的有关定义。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第3.2条关于汽车的定义,是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第3.2.7条的关于纯电动汽车的定义,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的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汽车。据此可知,老年代步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2.司法界有人认为老年代步车是否作为机动车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将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相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机动轮椅车的主要国家技术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属于国家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是这些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性要件看,与部门规章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等形式要件判断,不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不宜将老年代步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二)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交通肇事后,肇事司机会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原因去寻找顶包人,进而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普遍对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再找人顶包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对于找人顶包并没有离开现场的肇事者,部分人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况,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从该条文的字面理解,“逃离”“潜逃藏匿”即逃跑离开事故现场或藏匿的行为。从人们的一般认知看,肇事后找人顶包,且仍然在现场的情形显然比逃离现场情节更为严重。肇事人在现场逃避侦查,同时可以时刻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随时调整自己的策略,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故比一般的逃逸行为更加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在2017年新修订后加上了“潜逃隐匿”的情形。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的逃逸并未改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件仍然没有进行修改。这就导致在刑法的适用中,能否将“潜逃藏匿”概括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中。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潜逃藏匿”应当概括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
(三)潘某指使他人顶包是否属于教唆不可罚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交通肇事一罪处理或者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秉持以交通肇事一罪处理的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进行广义上的理解,肇事者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的逃离行为,也包括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毁灭罪证、指使他人顶替或者在事故现场不救助伤者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已经从重处罚,其量刑已经将指使他人顶包的违法行为评价进去,不需要再用其他犯罪进行处罚。
秉持交通肇事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的人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一种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入罪条件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对于司法活动的公正公平造成极大的影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逃逸和找人顶包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完全不同,后一个行为侵害的法益已经不能包括在逃逸侵害的法益中。
他们认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的行为,对于教唆者不以和被教唆者所犯之罪作为共犯而处理,妨害了司法秩序,应该以交通肇事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三、案件争议处理
(一)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老年代步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
笔者不认同部分人所持有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即主观上认识到是机动车,同时客观上也鉴定为机动车,二者统一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机动车。这种观点会带来不承认就能脱罪的司法导向,不利于司法的统一适用,不能很好地达到三个效果的统一。国家并无明文规定,老年代步车是机动车,以及公众普遍认为驾驶该车不需要上牌,在这样的情况下,鉴于刑法具有的谦抑性,现在不宜将老年代步车认定为机动车。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未逃离现场的属于刑法上的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否逃离现场仅仅是形式手段之一,其最终的目的是隐瞒交通肇事者的身份,逃避法律追究。从逃逸行为的实质进行分析,肇事后逃逸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从主观上看,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并用妨害作证的手段(找人顶包),试图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虽然肇事者一直在现场,但大隐隐于市,前面还有人顶包,目的都是为了逃离现场,继而逃脱法律的处罚,同样属于“逃离”现场的范畴。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往往伴随着做伪证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法律词语的解释必须结合法律规范的目的与精神,理解法律词语的应有之义。
笔者认为,驾驶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找人顶替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使本人没有离开现场,但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且比一般逃逸行为更加严重,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难度。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条解释明确表示没有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显然是因为本项规定就是典型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判例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虽然未离开现场,但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匿肇事者身份,默认他人为自己顶包或者指使他人为自己顶包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潘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中的肇事后逃逸,所以,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的行为属于针对自己利益的不可罚教唆行为
本案潘某找人顶包的行为属于教唆, 但教唆行为是否应当处罚, 具体要分析教唆人是否故意唆使他人实施针对教唆人自己的或直接服务教唆人本人利益的行为,他人实施独立成罪,而针对自己利益的教唆行为不可罚。从刑事诉讼法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没有义务揭发、证明自己犯罪,这包括犯罪分子实施一系列行为,为自己逃避法律处罚。否则,几乎所有犯罪分子都可能是数罪的行为,这种动辄数罪行为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潘某指使他人为自己顶包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但鉴于教唆他人进行犯罪的行为缺乏刑法适用的正当性。刑法对于此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故而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检答网专家意见
经咨询检答网“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找人顶替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能否作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犯罪嫌疑人负主要责任的入罪条件”,后收到检答网回复:个人意见认为应当构成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在现场未离开,但是其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也实施了冒充路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并且未及时对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应当属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