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申强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私家车辆成为更多家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各地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增速迅猛”。其中不少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过了退休年龄(或在原单位退休),但仍然从事非农业劳动,额外有着相对稳定的收入,此时,受害人的配偶如果也同时超过60周岁并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首先,作为法律人我们都应该知道,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均系围绕填补受害人损失、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等为背景的情形下,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并实施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超过六十周岁的受害人,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时,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额,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那么,如果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六十周岁,配偶也同时超过六十周岁,并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该配偶能否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分岐,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
受害人超过六十周岁,其配偶也同时超过六十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助扶养的义务。法定的夫妻关系不光有互助扶养义务,一方在失去生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还有法定的扶养照顾义务。有些夫妻双方均超过六十周岁,一方身强体健仍可在外继续从事非农业劳动增加收入,而另一方则已失去劳动能力,靠对方扶养,可他们一路走来,感情甚好,虽已不再韶华,但仍相濡以沫,令人羡慕。
当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那么超过六十周岁且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事故导致从事非农业劳动的一方受害人减少或者失去了相应地收入,而该配偶系其法定的被扶养人,故应该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意见
受害人超过六十周岁,其配偶也同时超过六十周岁,虽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但不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二人的共同扶养义务人应为其二人共同生育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扶养人的前提是得有劳动能力,如没有劳动能力,则无法履行扶养人义务。
同时《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六十周岁的劳动者已终止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便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这里不再详述),故超过六十周岁的劳动者已不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即使再从事非农业劳动,也与用人单位仅仅系劳务关系,因为他不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了。
在法律层面上,超过六十周岁的劳动者已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主体,即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在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六十周岁其配偶也超过六十周岁,即使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不应当支持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前者已说到,《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均系围绕填补受害人损失、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等为背景的情形下结合我国国情制订和实施的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义并不等于受害人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从而相对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不等于损失多少。同时侵权责任法也是一部惩罚性法律,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让大多数人能够自觉遵守各项制度,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侵权事件发生时,侵权人的赔偿数额除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记载金额外,其他赔偿项目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各项数额的平均值计算而来,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能一概而论,该部分数额取值系国家统计部门结合相关部门跟随社会的变化,人均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情形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控等综合计算而出,不代表所有受害人的具体实际数额。
具体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参照的该部分数据准确地来说应该是一个规范性数据,以便计算赔偿数额,保障赔偿受害人减少实际损失从而起到相对平衡的作用。
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同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在法律层面上已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该受害人已丧失了“扶养人”的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该受害人与配偶在法律层面上均系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二人的共同扶养义务人应为二人共同生育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难免存在失独老人或者无子女老人,该部分人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笔者认为,婚姻法上的夫妻互助义务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扶养义务有明显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该法仅存在发生侵权行为事件时有扶养能力的受害人对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承担扶养义务所应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婚姻法上的夫妻互助扶养的义务则包含的层面更为广泛,更多地是情感,精神上的慰藉及夫妻义务,以及协助配偶赡养对方父母等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两者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