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文证审查的要点
2020-09-29 15:41:00  来源:通检宣  作者:通检宣

  文/任远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文/苏春妹

  广东省拓安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来由:某地检察机关公诉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二审检察人员委托本院技术部门对法医鉴定进行了文证审查,进而出具了盖有本院技术部门印章的文证审查意见书。

  庭审期间,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二审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务,应当对新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文证审查意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特征,无法归结为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因此拒绝就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并认为该份证据为非法,应当予以排除。

  这份文证审查真的不能被采信吗?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不但采纳了该份文证审查意见书,同时结合这份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内容,比对全案证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问题随之而来,文证审查意见书到底是个什么样的证据形式?他的审查要点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一、文证审查是什么?

  文证审查来源于1988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20条,该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暂行)》规定: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由此可见,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内设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所作的专业审查意见。

  二、在刑事证据中,文证审查能归结到什么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如果对照证据种类,与之最类似的就是鉴定意见。那么文证审查是鉴定意见吗?何家弘、刘品新老师合著的《证据法学》中,将鉴定意见定义为,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对照上述定义我们不难看出,鉴定意见中出具者即鉴定人首先要具备对专业事项的鉴定资质。而文证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技术部门。两者虽然有一定程度的交集,但鉴定人的概念显然要比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宽泛得多。同时我们也发现,鉴定意见已经就专业问题提供了专业性意见,而文证审查更多体现为专业的审查活动。因此,文证审查是不可以归结到鉴定意见中去的。

  那是否意味着,不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中的证据材料都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呢?显然也不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几经修订,对证据理解日趋成熟,从事实说走向材料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显然证据的概念是开放性的,只要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都纳入到证据的范畴。因此,简单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中没有文证审查的一席之地就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是不恰当的。

  既然可以将文证审查意见纳入到刑事诉讼中,就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随着对证据法的研究不断深化,刑事诉讼制度对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制定了规范的审查模式。

  因此,在审查文证审查意见时,我们无疑要将其与最相近的鉴定意见审查结合起来。文证审查作为一种专业性审查意见,这和鉴定意见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区别在于,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对原始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的一种科学判断。比如对现场发现的匕首上残存的血迹所作的DNA分析,进而将血迹和DNA所有人之间建立特定的联系。

  而文证审查更多的是对鉴定意见是否合适的科学性的再验证。笔者在审查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脸上的伤口长度正好处于轻伤和轻微伤的临界值。因此伤情鉴定自然成为控辩双方争夺的焦点。辩护人认为,伤情鉴定中,法医采用一根无弹性的棉线分段测量伤口长度的方法不科学,自然得出的伤口长度就不准确,结论当然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而公诉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请鉴定人对测量方法、测量长度和所采用测量方法的依据进行了说明和答疑。在上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为了对伤情鉴定的科学性作出更为有说服力的判断,故申请本院的技术部门进行了文证审查。由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文证审查是对鉴定意见的再次鉴定,可以说是鉴定中的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一规定,无疑为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法律地位给出了更为确证的证明。

  三、文证审查之审查方法

  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辩护人之所以对文证审查提出异议,很大原因是混淆了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的概念。辩护人援引《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认为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该在司法行政登记后才能有效工作。故没有登记的内设机构是不可以出具文证审查意见的。这显然是混淆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资质问题。作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这是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首要条件。但这不是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的首要条件,从刑诉法条文规定来看,只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可。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辅助意见,如果以书面方式呈现,都会印有相关机构的印章。这里的印章只是起到见证作用,作为鉴定意见更表明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资质。而绝非表明,这是某个机构的意见,说到底还是人的意见。否则刑诉法就不会规定,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了。文证审查本来就是由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作出,故由技术部门加盖印章,更是顺理成章。只不过这也是审查人对鉴定意见的再评判意见。

  其次,鉴定意见要求鉴定对象与案件中出现的对象相同,比如要鉴定的血液样本DNA,那么该血液样本一定要来源争议的案件中。否则就违背了鉴定对象的同一性。但文证审查不同,其对象就是在案件中出现的鉴定意见。作为审查人关注点在于,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是否注意到了同一性,进而得出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

  第三,鉴定意见要有对鉴定对象专业性问题的一个结论性意见。而文证审查是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的再判断。

  四、检察人员可以援引本院技术部门的审查意见

  辩护人提出质疑的另一个理由是,既然二审检察人员是履行职务的,再由同一单位出具文证审查意见是否合适。我们认为这个理由也十分牵强。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通过二审履行职务,实现其监督职能。办案中监督和监督中办案,均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的。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之一,由本院的技术人员出具审查意见有何不可?再者,文证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都是一种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认定。因此,二审检察人员和文证审查主体虽然可能隶属于同一个检察机关,但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

  这样的司法实例也比比皆是,比如某县公安机关侦办某杀人案件,尸体检验意见(物证鉴定类)就是该县公安机关的法医部门作出。不能因为刑事警察和法医是同一个机关的不同机构,就必然得出本案有失公允的结论。

  某些辩护人之所以有此顾虑,很大可能是诉讼结构的对立,天然地认为检察机关都是和其意见相左,那么由该院技术部门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自然也不具有客观性。上面的司法实例已经可以说明问题。

  在这里有必要援引中国台湾学者林钰雄在《检察官论》中的名句:检察官应尽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暴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编辑: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