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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综合判断行为人防卫性质
2020-09-29 15:40:00  来源:通检宣  作者:通检宣

  文/黄鸿远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邀请打工结识的被害人张某到其租住的公寓内共同进餐,后两人发生争执、打斗,其间,被告人徐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颈部、腹部数刀致其死亡,并将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财物窃走。后被告人徐某为掩盖其罪行,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尸体肢解并分装于两个行李箱,租车将尸块运送、掩埋于市区一大桥下的河滩泥土内。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对于事发的起因,多次供述称:其与被害人张某平日素无矛盾,事发当日中午好心邀请张某到其租住的公寓内聚餐,两人饮酒后,其不胜酒力而昏睡;其间感觉到张某在摸自己裤子口袋,认为张某要偷自己钱包,遂质问张某,张某便对其徒手实施掐脖、殴打,后徐某挣脱逃跑;逃跑过程中在客厅内跌倒,见客厅附近的厨房砧板上有一把水果刀,遂持刀转身面向张某,两人在客厅内互相行近时,其持刀捅进张某颈部正面;张某倒地后,徐某触碰张某身体发现尚有动静,为确保张某死亡,遂用该刀向已经平躺在地上的张某的腹部又捅刺数刀;清理打扫现场后,出于恐惧、畏罪等心理,对张某尸体实施了肢解、掩埋等行为。

  而警方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事发之前均有反常现象:徐某在接待张某来公寓内就餐前,以自己女友要来为借口将室友李某支走,似乎存有预谋作案的动机,但徐某坚称是因张某与李某不和,为防止破坏聚会气氛遂找借口将李某支走,但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关系正常,并无过节;张某从自己的出租屋出发前,曾接到一电话,神情较为反常,不能完全排除张某有预谋或临时起意偷窃徐某钱财及证件的意图;而张某的室友、同学、同事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有从事买卖他人证件的非法行为,徐某自己也供认其招待张某聚餐亦有从张某处分享非法买卖证件利益的动机。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事发的缘由、经过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即使降低正当防卫的证明标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采信被告人徐某单方面的供述内容,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三、评析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情形称为无过当防卫或特殊防卫。构成无过当防卫,除了在防卫目的、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等方面要符合正当防卫的一般要求外,还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面临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与前述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甚至是侵害;二是行为人实施防卫不受防卫限度条件的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如何认定正当防卫,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尽管近年来已出现一些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但由于案件之间的差别较大,分析案件性质的视角又各有不同,故对于新出现的案件,认定上仍然容易引发争议。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在案部分证据彼此之间存有矛盾,但就被告人徐某所谓的“防卫行为”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予以分析:

  1.就防卫性质而言,徐某具备防卫起因和对象的正当性。根据徐某的供述,张某趁徐某熟睡时偷窃其钱包,被徐某觉察后进而对徐某实施了殴打及卡脖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卡脖”的动作说明张某对徐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形成了现实的威胁,具有暴力性、手段的不限定性和程度的严重性,符合刑法意义上“行凶”的定义;徐某挣脱后欲逃出房屋但跌到,此时其感觉张某在身后跟随,其转身后亦发现张某正走向自己,由于案发的空间是在狭窄封闭的室内,张某对徐某仍构成现实的威胁,此事亦可认为是“行凶”状态的延续,徐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出于本能拿刀反击,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及财产权不受侵害,具备防卫起因的正当性。

  2.就防卫限度而言,徐某捅刺张某颈部的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力量对比来看,张某虽然比徐某高半个头,但是要比徐某瘦,双方的力量大致相当,徐某甚至能稍占上风,这也能从徐某供述的其被张某压在床上卡脖时仍能把张某推开的细节相印证。从打击方式来看,张某对徐某行凶时是徒手,未使用其他工具,而徐某挣脱后找到了水果刀这一锐器,此时双方的力量对比进一步悬殊,徐某受到的生命威胁进一步减小。尤其是徐某持刀在客厅与张某相向而近之时,已经难以让人产生侵害持续累积、危险不断升级的感受,此时徐某持刀且先手一刀刺中张某要害部位,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张某倒地颈部大量流血),若不考虑之后的事态发展,此时徐某的行为尚可认定为防卫过当。

  3.就防卫时间而言,徐某已不具备防卫时机的正当性,防卫不适时。根据徐某的供述,其爬起拿刀后旋即转身面向张某,在双方遭遇时立即持刀捅向张某的颈部致其倒地,后欲搬动张某的身体时发觉其身体仍有动静又对张某的腹部连续捅刺数刀。从防卫的紧迫性来看,徐某持刀刺中张某颈部后,张某随即倒地流血,已经丧失行动能力,对徐某的生命威胁在时空上已经完全中断,而徐某此时再次捅刺张某的腹部,该行为已经与之前的防卫行为相割裂,不能予以一体化评价,正当防卫的时机已丧失。

  4.就“反击”后的表现而言,徐某已不具备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如前所述,张某被徐某刺中颈部倒地后,对徐某的威胁已经完全解除,徐某此时完全可以报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但其当时的选择是藏匿被害人以避免被发现;而徐某搬动张某身体时发现其还有反应,为确保张某的死亡,将刀从张某的颈部拔出后继续捅刺其腹部数下,此时徐某主观目的已经不再是防范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不再受到侵害,而是积极寻求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从防卫转变为加害,丧失了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尸检报告也表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很有可能是由于腹部多发刺创造成的肠间膜损伤,从而引发的失血性休克最终造成了死亡”,这也与徐某当时的主观认识相一致,即张某被刺中颈部后尚未死亡,徐某防卫后的加害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时此刻对于徐某而言,无论是防卫的时机和意图都已不具备。

  综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即被告人徐某在事态最初发展时的确具备了防卫起因和对象的正当性,若当时仅仅是刺中被害人张某的颈部而未实施后续的加害行为,尚可成立防卫过当。但当张某倒地后,徐某仍然继续对张某的腹部实施捅刺行为,已不具备防卫的紧迫性和正当性,因此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四、审判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徐某有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数罪并罚,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编辑: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