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起,在海安市城东镇设摊卖小笼包的史加华为使包子更好看、更松软,在加工过程中违法添加含铝的香甜泡打粉,并在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告知该行为违法后仍继续使用。2017年4月,市场监管部门对史加华经营的摊点进行检查并现场抽取包子样品,检出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215.9mg/kg,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查,史加华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包子销售得款共2000余元。
2018年1月,案件移送海安市院审查起诉,该院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业务骨干组成办案组对该案审查后,对史加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史加华刑事犯罪,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其在海安县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包子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0000元。
4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4月24日,史加华在履行义务期限的首日,在《海安日报》登载致歉信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交纳了惩罚性赔偿金20000元。
二、典型意义
(一)对法律规定的空白领域,作出探索性的司法实践。《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在提起消费类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在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是各执一词。江苏各地检察机关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作出过尝试。海安市院在办理该起“铝包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时,在全省勇敢地迈出了司法探索的第一步,并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在该领域实现了司法实践的重要突破,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周密论证,夯实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根据。围绕“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享有与消费者保护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这一命题,海安市院开展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证。《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制度安排,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在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与省级消费者协会一样,能够提起消费类公益诉讼,当然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公益诉讼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可以有效弥补消费者个人维权的缺失、切实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既有现实的必要性,又有法理的正当性。
(三)强化普法宣传,源头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案件办理过程中,海安市院积极与消费者协会、人民法院沟通,凝聚保护公益共识,形成公益保护合力,与法院一起联系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到庭旁听,并在庭审中结合该案开展法制教育,史加华当庭悔罪认错,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了全部义务,其后的媒体宣传报道中现身说法,真正实现了抓住典型,“起诉一起、教育一片”,教育社会面的良好效果。
三、社会影响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惩罚性赔偿金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探索运用,让侵权者付出更大的违法成本,是对潜在的食品经营违法者更有力的警示和教育,同时唤起了广大消费者更强烈的食品安全意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中的责任担当。该案件直接催生了南通检察机关“早餐安全”公益诉讼监督专项行动,对江苏省内外多地检察院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示范和引领。该案入选江苏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周年《法治的力量》系列报道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省院刘华检察长在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公益诉讼工作时,以及省院汪莉副检察长在公益诉讼三年来的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均对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给予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