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峰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多种因素影响,企业经济纠纷日益频繁,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涉企业法人案件亦逐年递增。实务中,当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财产如何分配,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和是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以及对分配不服的债权人如何救济,是否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对该问题进行梳理与总结,以期抛砖引玉,为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处理此类纠纷时提供参考。
问题一:企业法人系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对多个债权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
观点一 可以适用参与分配,但仅限于
《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1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319号案,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东南科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民事判决书。
汕头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当企业法人撤销、注销或歇业,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清偿债权,明确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情形,是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参照参与分配处理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是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因此二者并不存在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中,东南公司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因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作出东南公司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分配方案》,符合《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持有类似观点的还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115号敖记锋、成都市寿安建材有限公司、易刚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成都中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一般性条件,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但未针对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虽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作出进一步规定,《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针对该情形,赋予了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该规定属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中的特别规定,依法适用于本案。
观点二 《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
企业法人一律不适用参与分配。
案例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68号案,广东省广业纺织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大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广东高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普通债权人在执行中只能对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要求按比例受偿,不能对法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按比例受偿。如果要实现对法人被执行人财产的平等受偿,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广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对本案被执行人财产适用参与分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因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不一致,故不再适用。
在该案中,广东高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企业法人财产申请按比例参与分配无适用之余地。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执监20号案,张士印、张桂清与哈尔滨兴宇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哈尔滨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哈尔滨兴宇纸业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其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张士印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哈尔滨兴宇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而不是申请参与分配,张士印主张本案应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析 笔者认为,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实质为《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存废之争。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从《执行规定》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来看,1998年最高院制定《执行规定》时,企业破产法还未实施,企业破产制度不健全,企业歇业、撤销或注销后财产常常处于无人清理的状况,为了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制定该条文,实质是破产制度缺失情况下的一种“妥协”操作。但在实践中存在日益扩大适用的倾向。《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第五百一十六条条文解释时阐述,扩大适用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第一,破产程序启动困难。第二,“歇业”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存在解释的空间。第三,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也为了避免债权人的申诉上访压力,执行法院难以坚持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实现债权。正是由于对企业法人扩大适用了参与分配制度,加剧了执行积案与破产法困境的问题。
由此可见,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时未将《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参与分配适用条件吸纳进来,其立法本意是排斥对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故《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虽未被明文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执行规定》九十六条应不再适用。
2.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参与分配与查封顺序受偿两者之间的衔接在于破产制度,故企业法人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问题二:企业法人系被执行人其财产被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对多个债权人申请分配是否需要制作方案?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如何救济,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观点一 拍卖、变卖成交或接受以物抵债不足以清偿优先权债权人或首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时可以不制作分配方案;没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96号案,陈丰森与胡政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法院查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荣正公司的房产拍卖款未足额受偿胡政的抵押权部分,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陈丰森以胡政的抵押权清偿数额应以登记簿记载的数额为限,拍卖款多余部分应分配给陈丰森。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中,苏州中院并未制作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对拍卖价款进行分配。陈丰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观点二 制作分配方案;异议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08号案,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该案查明:重庆一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仁寿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设定了抵押权),并作出了财产分配方案。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因不服重庆一中院分配方案中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比例及数额的确认,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重庆高院认为,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承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文的《民诉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因与之不一致,故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依该司法解释第五百十一六条规定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
案例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73号案,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超、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该案查明:宿迁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处置(抵押权人孙超,抵押金额200万元,房产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并制定分配方案送达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主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不受保护,其是被执行人房产的首查封债权人,拍卖款应由华夏公司优先分配。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金厦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宿迁中院告知华厦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当。如华厦公司不服宿迁中院将拍卖款给付孙超的执行行为,可向宿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观点三 制作分配方案;对异议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根据其异议事项,区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程序性异议走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体性异议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案例6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05号案,曹治国与李素芳、李多仁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该案查明:兰州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财产进行处置,并按查封顺位作出(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均为普通债权),上诉人曹治国因查封顺位在后未能清偿。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分配程序。
甘肃高院认为,上诉人曹治国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分配程序。本案上诉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例7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执分终字第5号案,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徐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该院查明:经典公司其系被执行人金灿公司的债权人,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金灿公司银行存款845万元后,按冻结款项的先后顺位对该款项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仅对徐靓受偿,经典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均未予分配,经典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参与分配。
金华中院认为,经典公司之异议系其认为其债权应当列入扣划款项的分配方案而未列入,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而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之情形,该异议应属对执行分配程序中的程序异议。
案例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36号案,广发银行惠州分行与吴锦鸿二审民事裁定书。
该案查明:惠州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家华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处置(抵押给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因流拍惠州中院作出(2017)粤13执25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讼争房屋以物抵债给债权人吴锦鸿(实际施工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不服,提出异议之诉。
广东高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对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作出明确规定。而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与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只是清偿顺序不同,但分配方案中涉及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债权清偿顺序等实体权利不宜通过执行程序审查确定,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与对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分配时同样的法律救济途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9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5号案,襄阳金湘磷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该案查明:湘西中院对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的土地进行处置后,向金湘公司送达了对湘吉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农行吉首市支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该分配方案确认金湘公司的分配金额为零。金湘公司以被执行人湘吉公司土地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要求其作为财产保全的首顺位债权人优先分配。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金湘公司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
案例10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78号案,福州中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代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该案查明:一审福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的债权后,中洲公司在内的债权可分配执行款均为零。中洲公司以其对被执行人新兴公司的债权物业费中包含农民工工资,其债权应优先受偿为由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最高院认为,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争议。中洲公司的物业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中洲公司认为其收取的物业费债权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相关规定、上述案例,本文试就问题二涉及的观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
观察各地法院的做法,实务中并不一致。如上述案例中,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处置后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案例3中,法院直接发还给了优先权人,未制作分配方案。而同样的情况,案例5中法院的做法则相反,不仅制作了分配方案,且送达给了后顺位未受偿的债权人。其他上述案件均显示执行法院制作了分配方案。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与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制作分配方案是两个概念,两者不能混同。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是指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且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适用的是进入破产程序,按破产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清偿债务。而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制作分配方案,是指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财产如何受偿进行的顺序安排。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分配,唯一的区别在于财产分配的顺序不同。因此,按目的解释,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且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应理解为申请“按顺位分配”。而“按顺位分配”,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受偿一样均需要通过书面分配方案表现出来,如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应赋予未受偿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同等的救济权利。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均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呢?也不尽然。
我们知道,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如果实务中所有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清楚,对是否存在优先权或者优先权的顺序、金额等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从执行效率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笔录中对所有债权人及被执行人无异议内容予以记载后,直接按法定程序处理,而无需制作分配方案。换言之,只要是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均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保障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二、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如何救济
1.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4中,重庆中集物流公司不服重庆高院裁定,后申诉至最高院,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明确: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的,并非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救济程序,而是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体诉讼。
该案中,最高院裁判理由未采纳原审重庆高院的观点。两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实际上系对《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不一。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仅是清偿顺序的不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按顺位清偿”,正是需要通过《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制定分配方案形式体现出来,给予异议债权人或债务人救济程序保障,两者并不冲突。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系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的规定,其适用的被执行人主体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应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
2. 是否一律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通过对比案例6和案例8可以看出,案例6系债权人对分配规则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案例8中系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提出的实体性异议,两者最终的救济途径并不相同。
笔者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也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虽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范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均具有可诉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质应当是执行中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判断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分配数额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程序性的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3. 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以异议债权人进入分配方案为前提
通过对比案例6、7和案例9、10可以看出,案例6和案例7的异议债权人均未进入案款分配方案,法院最终认定未进入案款分配程序的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予以救济。有观点认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异议债权人进入分配方案,即执行法院同意异议债权人的分配申请。而同意与否,是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权的范畴,异议债权人不服的,其实质系主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予以救济(江苏高院及上海高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均持该观点)。
在案例9、案例10中,债权人同样未进入案款分配程序,但最高院最终认定,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优先受偿债权是否存在、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观点并没有限制进入分配方案是异议债权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而是直接根据异议债权人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加以判断,最高院的观点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适用的条件相对较宽泛。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对分配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申请时效的审查,才是制作分配方案的前提条件。而异议债权人主体资格审查,主要看债权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系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系首查封诉讼保全人、是否系优先受偿权人。对异议债权人申请时效的审查则要看是否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请。对分配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申请时效的审查,是执行法院执行权的职责范围,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债权人不具备分配主体资格或超过截止时间申请的,则不应在分配方案中将异议债权人列为债权人。异议债权人对此不服,应认定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具备资格与进入分配方案清偿是两个概念,具备资格不一定实际清偿。但具备资格的债权人提出分配申请,则应当纳入分配方案。换言之,即便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中认定异议债权人未能清偿,也应当在分配方案中将具备资格的异议债权人列为债权人,对其表述为分得金额0元。此时,对未清偿的债权人判断其异议是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仍需探究异议债权人提出的异议其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属于何种性质,对此加以甄别。如异议债权人仅对查封、冻结、扣押的顺位记载时间或对是否适用“按顺位清偿”程序等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则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 如何区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
一般认为,执行分配方案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而执行分配方案实体性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疑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3年应用第9期)。但实务中正确区分仍非易事,笔者认为北京高院的细则规定值得借鉴。
在《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该院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的事项有: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数额的计算、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处理的事项有: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