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7版民生周刊
“高空抛物致伤”“宠物咬人”“文体活动受伤”等在生活中并不少见,我们也常因这些突如其来的“意外”陷入慌乱和无助。如何理性面对和处理此类民事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来找答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了较大且全面的修改,这是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和完善。让我们从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侵权案例进入主题,看看民法典如何精准保护“受伤的你”。
案例一
王某在自己居住的A小区楼下锻炼时,被从一幢高楼中扔掷出的玻璃瓶砸中划破脸部,当即被送医治疗。因小区未设置高空摄像头,公安民警、小区物业排查了整幢楼近200户均无人承认,肇事者始终没有找到,该案应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检察官解析
首先,对于王某的侵权损害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改变了之前“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连坐”现象,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又从积极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实施抛物侵权人不可推卸的责任,规定了应由公安机关查清责任人,尽量让真正的侵权责任者承当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则该高楼中除能够自证不是侵权人的住户外,由其他存在加害可能的住户给予王某补偿。
其次,对于对可能加害侵权人的救济问题。可能加害侵权人并不等同于实际侵权人,在为不明责任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买单”后,其权利如何救济?民法典又规定了在可能加害侵权人补偿之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予以追偿。比如,该案中,居住在12楼的周某、13楼的李某因无法自证不是侵权人,而承担了补偿责任,之后,公安机关又查明了刘某是实际侵权人,周某、李某有权向刘某追偿其补偿给王某的钱款。
第三,该条规定也为物业服务企业设置了保障义务,如完善相应的安全措施等,虽然该案中不能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但若系因业主违规改建等而导致的装饰物、建筑配件甚至窗户玻璃等从高空坠落而造成损害的,则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管理疏漏同样应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检察官小贴士
要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的危害性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杜绝高空抛物。
案例二
钱某是户外探险爱好者,在一次活动中,钱某和“驴友”们在攀爬一处陡峭山坡过程中,因走在前面的“队员”孙某未与钱某形成足够默契,孙某拉住钱某时出现意外,导致钱某摔伤,腿部骨折。那么,钱某的受伤应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检察官解析
自甘风险原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新增的内容,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首先,钱某作为户外探险爱好者,应当明知开展该活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其自愿参加,因此该案应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定。该案中,孙某在爬山过程中导致钱某摔伤,是因两人之间的默契程度不够,并非孙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因此,钱某的受伤不应由“驴友”孙某负责。该探险活动的组织者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哪些活动中可以使用自甘风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范围为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
第三,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主要指行为人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仍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自愿参加,这里的利益可以包括为了荣誉、挑战自我、获得满足感等。行为人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发生后,就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 检察官小贴士
参加文体活动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再决定是否参加。一旦自愿参加,受到损害则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