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方针原则】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办案模式】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实行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名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观护帮教等工作。
第四条 【适用范围】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不宜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办理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受理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受案审查】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查明: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是否属于未检受案范围;
(三)应当分案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分案受理;
(四)案卷册数是否与送达回证载明的相符;
(五)《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移送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不属于未检受理案件范围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后移送其他办案部门或办案组。
第七条 【退回案件】公安机关移送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正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退回公安机关。
审查逮捕案件已作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未补充证据又移送审查逮捕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退回公安机关。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快速办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快办案节奏,尽可能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和诉讼负累。
第九条 【依法办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严格依法审查运用证据,客观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十条 【证据审查】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发现可能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经调查确认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一条 【全面审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查明其犯罪原因、成长经历、家庭监管、社会支持等事实,为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节 主观要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也要审查其对特定行为内容、社会意义以及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
第十三条 【精神状态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智力发育迟滞或者存在精神疾患的审查,可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有无证明其智力或者精神状况的残疾证、鉴定意见等书面材料;
(二)有无证明其智力低下或者精神异常的证人证言;
(三)有无相关就医经历或者其近亲属有无相关病史;
(四)其言行举止与同龄人是否相适。
发现未成年人可能智力发育严重迟滞或者存在精神疾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认知能力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知能力的审查,应当结合其身心发育状况、文化程度、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阅历、精神状态等情况,综合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认识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第十五条 【主观恶性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审查,应当结合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积极参与策划、组织、指挥、具体实行或者有预谋的实施犯罪;
(二)是否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犯罪或者积极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是否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是否被教唆、胁迫或者引诱实施犯罪;
(五)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六)其他相关情形。
第三节 年龄证据的审查
第十六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证据的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审查重点】审查年龄证据时,应当比对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书证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法定代理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一致,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是否系公历;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属相与出生年份是否一致;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就学、就业经历与出生年月是否吻合;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年龄是否存在异常。
第十八条 【年龄核查】在案年龄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的,除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核实外,还应当开展下列查证工作:
(一)向户籍登记管理人员、户籍申报人员、协助开展户籍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核实有无虚报或者录入错误的情况;
(二)调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学籍卡、防疫证等证明文件,核实无利害关系的同学、亲友、邻居等知情人员,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经历、家庭成员基本情况,验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父母等人证言的真实性。
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但鉴定意见仅作为参考。
第十九条 【年龄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应当以户籍证明为准。但在案年龄证据确实存在矛盾的,应当结合复核查证情况,综合审查后采纳证据共同证实的相对一致的年龄。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已经成年,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四节 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第二十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重要依据。
移送的卷宗中没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法进行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形式审查】对于公安机关、社会调查机构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开展形式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社会调查的原始材料有无全部移送;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否全面。
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原始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补充移送;报告内容没有完整记录调查主体、方式、经过、评价、建议等内容的,应当要求补充制作。
第二十二条 【实质审查】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从调查主体、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结论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主体审查】对于社会调查主体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社会调查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二)社会调查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调查能力;
(三)是否由二名社会调查人员开展社会调查;
(四)社会调查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调查主体不适格或者社会调查不具备客观性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得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
第二十四条 【材料审查】对于社会调查方式、调查材料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查走访人员的范围是否足够广泛;
(二)被调查走访人员所作的陈述是否受到不当影响;
(三)被调查走访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成员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调查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
(五)调查材料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存在明显矛盾。
可能影响社会调查内容真实性的,应当进行复核或者重新调查。
第二十五条 【结论审查】对于社会调查结论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分析论证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
(二)分析论证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结论与现有调查材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社会调查结论明显不当,但社会调查材料经审查合法、真实的,可以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或者重新调查后得出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行或委托调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委托调查的,应当要求受委托的组织、机构在社会调查完成后,将社会调查材料以及形成的调查报告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第五节 心理测评报告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