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6日,江苏省检察院对外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强化平等保护理念,立足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侵犯民营企业权益犯罪,妥善处理民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积极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切实增强民营企业投资信心和发展活力。
《意见》分五个部分共20条,分别对提高思想站位、提升服务针对性和实效性、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改进办案方式方法,依法监督纠正侵害民营企业的违法行为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的服务和保障措施,对全省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提供了具体办案和监督指引。
亮点一: 罪与非罪明界限
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其特点与规律,如何区分好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不正之风与违法犯罪之间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这些此前民营企业触及的高频罪名,是否在司法实践中被精准适用?《意见》用列举方式重点强调:依法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济活动。
《意见》强调,严格把握涉企经济犯罪认定原则。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没有明文禁止的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批捕起诉;对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
综合评价涉案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重点审查是否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是否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否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等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综合考量涉案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和行为人归还能力等情节。严格把握入罪标准,对形式上符合刑法罪名规定,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不大,可依据行政法规处罚,或可依照合同寻求法律救济的,不能机械套用刑法分则条文,轻易批捕起诉;对虽有财产损失,但系企业经营活动正常风险因素导致,不能简单认定为刑事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挪用资金、企业人员贿赂等罪名都是悬在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检察机关此次意见对涉企常见犯罪认定给出了判断罪与非罪的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1)关于涉骗型经济行为。
认定骗取贷款罪,要严格审查行为手段,区分好贷款申请行为、申请资料瑕疵与蓄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获取贷款的界限;严格审查资金用途,区分好因情势变更改变贷款用途与自始编造贷款用途的界限;严格审查损害后果,对提供了足额担保,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没有损失风险,案发前贷款已全部归还或当事人已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的,不宜作为犯罪批捕起诉。认定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要严格审查行为动机,区分好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与恶意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界限;严格审查主观故意,重点围绕款物来源、用途、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审查涉案资金数额,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2)关于非法集资行为。
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把握准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区分好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界限,对虚拟经济、创新金融等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不明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请示;严格审查行为性质,从集资规模、集资宣传、集资对象、资金用途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对有真实合法资金需求,如实公布集资信息,集资规模不大,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未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案件,一般不宜作为犯罪批捕起诉;严格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对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审查危害结果,对行为人有还款意愿和行为表示,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批捕起诉。
(3)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严格审查虚开发票动机,仅为虚增单位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对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犯罪批捕起诉;严格审查行为情节,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大,能及时全额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可依法不起诉。
(4)关于非法经营行为。
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行为的“非法性”,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的民营企业经营行为,不得认为“违反国家规定”,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法律适用,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检请示。
(5)关于挪用资金行为。
严格审查行为动机,区分好为企业生产经营违规使用资金与利用企业资金谋取个人利益;严格审查行为情节,综合考虑挪用手段、挪用原因、挪用时间、资金规模、资金用途等,对为了企业资金使用方便而违规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转账或者资金周转路径指向企业,因其他因素导致资金滞留个人账户的,不宜认定为挪用;严格审查损害后果,对短暂挪用资金用于周转,案发前全部归还,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批捕起诉。
(6)关于企业人员贿赂行为。
严格审查行为性质,区分好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与行贿犯罪的界限;严格审查行为情节,对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宜作为行贿犯罪批捕起诉;对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要依法从宽处理。
亮点二:谦抑司法慎办案
如何避免“案子办了,厂子却垮了”?如何进一步规范司法,避免办案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依法保障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意见》对此强调:改进办案方式,依法慎重适用人身、财产强制措施,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对民营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人员涉嫌犯罪的,凡是认罪认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拟作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汇报。”
“依法慎重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民营企业涉案财物,对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能够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即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原则上不查封、不扣押、不冻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行为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
依法慎重把握起诉标准。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具有其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亮点三: 强化监督护发展
“法治也是制度供给”。民营企业家最企盼的,莫过于产权保障有力,竞争公平有序,有助于企业健康发展的营商环境。《意见》强调,严厉打击破坏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犯罪,依法监督纠正侵害民营企业的违法行为,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民营企业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插手民营经济发展的犯罪活动,依法严惩由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讨债、绑架、非法拘禁等危害民营经济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健康环境。
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最高检关于依法保护产权的部署要求,增强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惩治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盗窃、哄抢民营企业财物的侵财犯罪,注重追赃挽损,努力保护好民营企业的各类产权。
严厉打击妨碍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的犯罪。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市场准入、市场监管、税收征管、贷款补贴审批等职务便利,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公平竞争权,维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意见》要求,强化对刑事不当司法行为的监督。加大涉民营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对侦查机关应受案而不受案、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监督立案;对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及时监督撤销案件;对滥用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及时纠正违法;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依法监督纠正,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刑事不当司法行为的监督要持续跟进,确保监督实效。
依法受理、审查涉民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以及与刑事案件相牵连的产权保护案件申诉,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活动的监督。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对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依法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充分运用诉前督改程序,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自我纠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