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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
2017-11-20 16:30:0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作者:高检侦监〔2013〕37号

  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

  为加强、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工作,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促进侦查权的依法行使,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院等五部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或者接到当事人等的控告、申诉、举报,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尚未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情况。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侦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及时、高效、保密的原则。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并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部门)。对于涉嫌性质、情节、后果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邀请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派员共同开展调查核实。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并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反馈调查结果。必要时,可以会同侦查机关共同进行调查核实。

  五、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六)查看、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七)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八)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十)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七、进行调查的检察人员应当围绕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核实,对涉及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

  八、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检察人员、调查对象、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要求其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公章。调查对象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九、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调查过程中不得限制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报请、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经过调查,认定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有关调查材料入卷,随案移送。

  对于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该实物证据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将该证据存疑,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调查核实。

  十一、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完成,侦查终结仍未查清的,应当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公诉部门通报,并将调查材料移送公诉部门。

  十二、调查完毕,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三、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涉嫌违法的侦查人员的,还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对造成不良影响的,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控告、申诉、举报人。

  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其中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报请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违法情节较重的,报告检察长决定。

  对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的,可以向其所在侦查机关(部门)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

  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控告人、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侦查人员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控告人、举报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侦查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在调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编辑:郭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