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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案例】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0-01-20 16:45:00  来源:

  李某某

  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零口供 间接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陕西略阳县人,曾因犯拐卖妇女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系H市某新能源公司工友。后耿某某至H市招商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重工)打工。案发前,李某某将身份证交给耿某某,欲通过耿某某在招商重工找工作。因工作失误,2015年3月28日耿某某被公司开除。次日上午,耿某某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当日15时许,经与李某某电话联系,耿某某骑电瓶车至李某某位于某市滨江街道三南村十三组的暂住地吃饭喝酒,吕某某亦在场一起吃饭,但未喝酒。17时许,吕某某因上夜班先行离开。耿某某与李某某继续饮酒、吃饭,后耿某某遭李某某杀害。之后李某某将耿某某的电瓶车丢弃在H市滨江街道和南路附近,将肢解的耿某某尸体的尸块,于当晚分二次用其电瓶车运至滨江街道沿江公路路北一树林内掩埋、抛弃。

  2015年4月1日,耿某某的女友施某某报案称耿某某于3月29日下午联系不上,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害人最后联系人员及进入区域均与李某某有直接联系。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一辆可疑电瓶车在2015年3月29日晚至3月30日凌晨两次从李某某暂住地出来,行驶至林荫园林公司树林后返回。该电瓶车两次前往林荫园林公司时电瓶车踏板上携带可疑物品,返回时可疑物品消失。在未查获李某某电瓶车的情形下,经对该辆电瓶车跟踪对比发现,该车与视频中李某某的电瓶车属于同一类型,进而将李某某列为重点嫌疑对象。2015年5月20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林荫园林公司树林内(即滨江街道沿江公路路北一树林)对腐败尸体进行搜寻,在林荫园林公司树林内一土坑中发现一具被肢解的男尸,经鉴定系耿某某。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5月20日,李某某在杭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要旨】

  故意杀人案件中,在被告人零口供,部分关键证据如作案工具等灭失的情况下,必须注重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在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在案间接证据可成为定案证据。

  【指控与证明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H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移送H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2月19日报送至N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N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李某某。经审查后发现,本案证据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缺少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的直接证据。李某某杀害耿某某及分尸、埋尸的事实没有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能够证实。李某某归案之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辩称没有杀人,耿某某当天到其住处喝酒,中途被两个朋友叫走了,后被杀害分尸的事情与其无关。

  第二,本案的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分尸工具、被害人的生殖器官去向不明,被害人的眼镜、手机、鞋子等物品无法找到。

  第三,能够证实李某某有作案嫌疑的证据有:(1)在李某某的H市暂住房地面、门、圆凳上等多处检出人血,系耿某某的DNA;(2)在掩埋耿某某尸块的土坑附近提取的被害人所穿黄色夹克衫的内侧衣领处检到李某某的线粒体DNA;(3)包裹尸体用的编织袋上粘贴写有李某某名字及电话号码的快递单;(4)在李某某电瓶车的车前部储物盒上的一钥匙孔下方凹槽内检出被害人耿某某的DNA;(5)从埋尸现场提取的3根布带与李某某暂住地提取的3根布带所检项目实测值具备相似特征;(6)对案件现场附近提取的疑似抛尸的2个视频监控文件和利用李某某二轮电瓶车进行侦查实验摄录的2个视频监控文件、2个照片文件进行检验,证实李某某的电动车与视频监控中的电动车种类相同。以上客观性证据均指向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

  第四,本案证据体系中存在有待进一步查证的疑点:(1)李某某作案动机不清,被害人被分尸且生殖器官未找到,但无证据显示李某某与耿某某之间有较大矛盾;(2)李某某辩称2015年3月29日当日被害人耿某某系在饮酒过程中被他人带离其暂住地,法医学尸体检验只能显示被害人死亡时间是末次进餐中或不久,但不能确认末次进餐时间是否2015年3月29日;(3)李某某实施杀人、分尸的时间左右邻居有人在家,但均未发现异常,李某某是否具备作案的时间和条件,耿某某被杀害及分尸地点能否确定。

  针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开展了大量证据复核和补证工作,在对每一个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确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挖掘每一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关联性,证实李某某实施了杀害耿某某、分尸、埋尸的事实。

  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具备杀害耿某某的作案动机。检察机关对李某某和耿某某的关系进行了补充调查,调取到2013年李某某在H市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状等材料,显示耿某某在该案中曾出庭作证,作出不利于李某某的证言,法院根据耿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作出对李某某不利的判决。调取李某某和耿某某共同工友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说过,李某某认为诉讼失利的责任应当由耿某某承担,并在2015年春节前向耿某某要钱。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耿某某此前存在积怨,李某某供述称2015年3月29日15时,二人因为耿某某称帮其找工作一事相约见面,结合李、耿二人均有酒后易闹事、打架的情况,当天具备冲突的可能性。

  2.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耿某某系他杀且死亡时间是在2015年3月29日与李某某共同进餐中或不久。一是耿某某自杀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耿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排除中毒死亡、暴力打击及锐器损伤等情形,且多名证人证实与耿某某接触时,耿某某没有自杀轻生的想法。二是案发当天耿某某没有离开李某某暂住地区域。经查看现场周边监控布控点及调取的监控,可确定案发现场呈现四角监控全布控、无死角的状况。监控显示,李某某在2015年3月29日下午18时16分驾驶被害人电瓶车外出并将电瓶车抛弃,在此之前李某某没有离开监控区域。被害人耿某某手机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近17时,从该时间至当日18时16分李某某离开的时间段内,检察机关对从该区域内离开的13辆车的车辆信息、车主言辞开展补证,排除了被害人耿某某在当日采用乘车、步行等方法自行离开该暂住地区域的可能。三是耿某某最后进食的食物与尸检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能证实当天耿某某来了以后,李某某就炒了豇豆炒肉一个菜,且吕某某在下午5点多离开时,李某某和耿某某还在继续喝酒。尸体检验报告在耿某某胃内检验出90克胃内容物有豇豆皮等、食管内少量肉糜,印证了吕某某的证言。尸检根据胃肠消化排空规律,可以证实耿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与李某某共同进餐中或不久。

  3.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耿某某在H市滨江街道三南村十三组李某某H市暂住地内遇害并被肢解。根据现场勘验,在李某某H市暂住地水泥块上、圆凳腿上及背面、北门上、西北床板上、地面上、李某某的电瓶车车前部储物盒上的血迹中检出耿某某的DNA。耿某某的血迹在李某某的暂住房内分布比较分散,北门上、西北床板上、圆凳腿上及背面血迹均高于地面,符合被害人被害时血迹飞溅、无规律等特点。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耿某某在H市滨江街道三南村十三组李某某H市暂住地内遇害及被肢解。证人施红娟、耿青林的证言及耿某某的监控检查证明耿某某身体健康,不流鼻血。证人吕某某证言亦未反映当天与耿某某一起时耿有皮肤破损及流血情况。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当天耿在其家中没有出现流血现象。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的H市暂住房应为耿某某被害及遭肢解的场所。

  4.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具备作案时间。(1)根据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月29日17时许吕某某提前走,房间内只剩李某某与耿某某2人。(2)根据耿某某的通话记录, 17时22分耿某某手机打出最后一个电话,之后到19时55分均为被叫号码,且均未接通,并于20时02分手机关机,关机区域位于李某某暂住地区域。(3)根据现场监控录像,18时16分李某某第一次驾驶耿某某的电瓶车外出并将该电瓶车抛弃,18点51分步行回暂住地,后23时21分李某某第一次外出抛尸,证实李某某具备实施作案的时间和分尸的时间;23点45分李某某第一次抛尸回来,次日0点11分第二次出门抛尸。(4)经侦查实验,侦查人员驾驶李某某电瓶车从李某某的暂住区域驾至沿江公路埋尸树林入口所用时间比监控录像显示的可疑车辆两次所用时间分别快16秒、33秒,说明李某某在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段内能够完成用电瓶车运送尸体的全过程。

  5.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具备实施肢解尸体的作案工具。证人沈健、吕某某均证实李某某家里有菜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耿某某的尸体被分为6块,切开形式由菜刀可以形成。李某某一审当庭供述从N市扣押的菜刀就是其在H市使用的菜刀,刀柄是木柄或者胶木的,当公诉人出示N市扣押的不锈钢柄的菜刀时其即翻供称记不清楚了,不能供述木柄菜刀的去向和钢柄菜刀的来源。结合证人证言、李某某供述及监控视频证实3月30日上午李某某带红色袋装物品外出,回来时红色袋装物品消失的情况,该行为不能排除系抛弃作案工具。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H市暂住地有菜刀,有工具实施肢解尸体的行为。

  6.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实施了骑车运送及埋藏被害人耿某某尸体的行为。(1)监控视频可以证实3月29日晚23时21分一人戴头盔驾驶一辆电瓶车从李某某暂住地区域出来,踏板上有可疑物品,一路通过监控于23时29分左右到达后来发现尸体的小树林,23时35分出来后可疑物品消失。3月30日0点11分同样的情况,0点20分进入小树林,0点55分出来。上午6时18分李某某驾驶电瓶车出门,车上有红色包装的物品,中途红色物品不见,7点19分回暂住区域。证人吕某某、盛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有头盔。(2)根据侦查实验笔录和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监控中的电瓶车与李某某拥有的电瓶车系同一种类,且在该电瓶车上车前部的储物盒上钥匙孔下方凹槽内提取到耿某某的DNA分型。(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铁锹提取笔录及相关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4月1日上午8时左右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瓶车从N市到三和转盘处,乘坐黄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去藏尸点的小树林,并在路上从一小店内购买铁锹一把,后在小树林里停留15分钟以上于8时15分从小树林空手出来后,后再次乘坐黄某某的三轮车前往三和转盘处,后李某某驾驶其电瓶车前往N市方向。(4)侦查机关提取的包裹尸块的三个绿色编织袋,其中一个编织袋上有一张快递单,快递单上有“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且证人吕某某、沈某证实李某某曾接收过编织袋包装的快递。(5)埋尸现场提取的三根布带,在李某某家中提取的三根布带,经鉴定在编织结构、宽度、紫色、白色的密度等9处对比实测值具备相似特征。且证人蔡某、朱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提取的布带与蔡某店里2014年使用的一致,2014年5月因李某某讨要,只给过李某某,这一片有这布带的就是蔡某和朱某某。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实施了骑车运送及埋藏被害人耿某某的被肢解的尸体的行为。

  7.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1)对证人吕某某作案可能的排除。相关证据证实29日17时12分吕某某着白色工作服驾驶电瓶车外出,17时42分指纹打卡上班,当晚的监控视频也没有发现吕再返回,吕某某没有作案的时间。(2)对与耿某某通话的人作案可能性的排除。3月29日下午与耿某某通话的可能知晓耿某某方位的杨某某、钱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均证实在上班,无作案时间。(3)对案发时间段内进出案发区域的汽车及驾驶员的排除。证人顾某等13人证言、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14辆案发时间段内进出该区域的汽车没有搭载耿某某离开的可能,且13名车主均表示未见过也不认识耿某某,与耿无交集及矛盾关系。(4)对案发现场在周边4个监控区域内居民、企业人员及电瓶车的排除。该区域内的常住及暂住、企业人员共计111人、电瓶车42辆均排除作案嫌疑,该区域内人员与耿某某无任何交往及矛盾,认识李某某的除吕某某、安某某、沈某外,均与李某某无深入交往及矛盾。(5)对证人沈某作案可能性的排除。公安机关在李某某H市暂住地提取的一枚烟头虽然检出沈某的DNA,但29日沈某上班打卡记录证实其7点43分打卡入厂,20点03分打卡出厂,证人黄某某证实沈某帮李某某搬过家,在李某某家中留下烟头具有合理性,且其电瓶车与外出抛尸的电瓶车不符,排除其作案可能。(6)对埋尸现场区域提取的2枚烟头的排除。埋尸现场区域提取的“云烟牌”、“南京牌”各一枚香烟头鉴定出不明人员的DNA,但这2枚烟头系离埋尸核心区域最远的地方提取的物证,该场所系开放的公共裸露空间,在埋尸的土坑及尸体上并没有检出与2枚烟头相同的DNA,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的辩解不足以采信。N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系预谋杀人,且本案发生于二人喝酒过程中,不排除因口角纠纷引发的激情杀人,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仅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为检察机关如何适用本条规定进行证据审查提供了参考:

  1.在仅有间接证据的命案中,必须通过详细的证据审查形成证据锁链。该案的证据特点是没有被告人作案的直接证据,且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必须通过详细的证据审查,补强间接证据,以形成完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该案从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死亡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运尸埋尸行为等6个方面进行证据补强,通过补充调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前期关系、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有酒后冲突的可能性;通过审查尸检报告、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死亡时间且系他杀;通过现场勘验、DNA检测,证实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遇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侦查实验等,证实被告人有充分的作案时间;通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家中有菜刀、有实施肢解尸体行为的工具条件;通过审查监控视频、侦查实验等,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骑车运尸、埋尸的行为。通过上述细致、客观、认真的证据审查,自行或引导侦查机关补强了客观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指控犯罪事实打下了扎实的证据基础。

  2.在命案办理过程中,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对办案实践意义重大。该案在这一方面作了详细的审查论证工作,对所有具有作案嫌疑的人员进行了排除,主要针对六类嫌疑人,包括案发前一起吃饭的证人吕某某、案发时间前后通话对象、案发时间案发区域进出车辆驾驶员、案发地点周边居民、案发地点留有烟头的证人沈健、埋尸现场留有烟头人员,全面、周延地排除了具有作案嫌疑的人员。在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前提下,间接证据形成锁链,结论是唯一的,在案间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编辑:郭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