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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分析:南通市醉酒驾驶类犯罪数据及情况分析
2017-11-29 10:11:00  来源: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案管处

  一、醉驾案件的基本态势

  自省高法、检察院和公安厅于2013年12月10日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醉驾纪要》)至2017年6月30日以来,南通市检察机关共计受理醉酒驾驶案件3900余件。其中,南通市九个县(市)、区发生醉酒驾驶案件数存在一定差异。受理醉酒驾驶案件数排名前四的分别是通州区、如皋市、如东县、崇川区,排名后五位的分别是启东市、海门市、海安县、港闸区、开发区。

  通过对机动车驾驶人自然状况、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肇事车辆类型、事发道路类型、时间等情况进行统计,我们基本可以发现,南通地区醉酒驾驶案件在案发态势方面的特征有:(1)从机动车驾驶人的性别来看,女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数远少于男性;(2)从年龄段来看,20岁到40岁之间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数基本上与40岁至60岁之间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数相当。这说明,青年、中年人和壮年以上的人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都比较多,酒文化在南通地区较为兴盛;(3)从受教育层次来看,高中(含中专)以下文化层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数远超大专及以上文化层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数。这说明,高中(含中专)及以下教育层次的机动车驾驶人,更不易受国家关于严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法规的约束,或者其喝酒驾驶机动车的侥幸心理、冒险心理更不易受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4)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来看,酒精含量阈值在80-120mg/100ml档的人数有1400余人,酒精含量阈值在120-200mg/100ml档的有2000余人,酒精含量阈值在200mg/100ml以上档的有200余人。其中,第二个档位的占绝大多数,第一个档位的相对少一些,第三个档位的最少;(5)从机动车的类型来看,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的有1300余辆(次),醉酒驾驶四轮机动车的有2300余辆(次),醉酒驾驶三轮机动车的有570余辆次。这说明南通地区醉酒驾驶四轮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占第一位,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比前者要少,醉酒驾驶三轮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相较而言更少;(6)从机动车的用途来看,自用或者家用的机动车有3500余辆,营运用途的有180余辆,前者远超后者。这说明,醉酒驾驶自用或者家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占绝对多数,远远超过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的情形;(7)从醉酒驾驶案件查处(或发生)的道路类型来看,发生在公共道路的接近4000起,发生在其他道路的有50余起,发生在前者的远超后者。

  二、问题及建言

  (一)共性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南通市各县(市)、区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有一些现象需要引起注意,主要表现在:

  1、在违法犯罪现象层面

  一是《醉驾纪要》第十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以80mg/100ml为量刑起点(拘役1个月),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0mg/100ml,基准刑增加拘役1个月。所以,230mg/100ml(拘役4个月)以下的占有绝大多数,130mg/100ml(拘役2个月)以下的次之。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单独作出了规定,其处罚较之醉驾非营运机动车要重。南通地区醉酒驾驶自用或家用机动车比较多,而醉驾营运机动车的相对比较少。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间是否有关联。

  三是南通市地区醉酒驾驶二轮和四轮机动车的占绝大多数,说明人们热衷于购买此两类车型,并在醉酒后驾驶。

  四是南通市地区的男性机动车驾驶人员比较喜好酒后驾驶机动车,20岁以上40岁以下和40岁以上60岁以下两个年龄段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均比较多。

  2、在法律规定层面

  一是《醉驾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适用,与司法实践中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其他情形”存在一定差距;《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醉酒驾驶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它与第一条规定的“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是何关系。

  二是在醉酒驾驶案件的量刑情节方面,以血液酒精含量50mg/ml为单位,逐步加重拘役刑期,其他量刑情节如何考量;对醉驾案件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如何把握;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与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之间是何关系。

  三是作为反映危险驾驶罪犯罪程度主要因素的“血液酒精含量”,其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取样、封装、移送、保存、检验等问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测鉴定意见的问题。

  四是对醉酒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如何掌握提请或者决定逮捕的条件。

  (二)建言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言:

  1、正确理解和认识《刑法》总则规定对分则条文的指导、修正和补充等功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接受《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调整。

  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具体适用上,应当坚持实质的刑法观,以客观存在事实、情节等要素为基础,以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为依归,全面、综合认定该类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2、《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醉驾纪要》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是犯罪程度的主要因素,其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行驶的路程、实际损害后果也是重要因素。同时要综合考虑驾车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驾或醉驾的劣迹以及其他交通违法情况。司法实务中可以将案件的情节、因素、要素或者环节类型化为法定的因素或者要素,这要求侦查机关对醉驾案件开展精细侦查。

  3、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否进入庭审并以之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和基础。它对应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则对应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醉驾纪要》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证据的形式和审查标准。它没有具体到血液的取样、封装、移送、保存、检验等环节。可以借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内容。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刑诉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等规定了法定不起诉(没有犯罪事实或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和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它与《醉驾纪要》第十五条有一定关联,后者侧重于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撤案决定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等类型予以具体化、明确化,或者发布有关指导案例。

  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刑诉规则》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醉驾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检察机关的“应当”对应于公安机关的“应当”;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检察意见,公安机关才以“可以”作出行政处罚。

  6、《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它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3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醉驾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对逮捕醉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规定。对于“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具体情形,应当予以细化。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治理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醉驾纪要》应紧密结合江苏省的执法司法实践,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中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内容予以具体化、明晰化,或者发布一些指导案例。

  (二)在执法层面,公安机关在对机动车驾驶人发放驾驶证时,对于高中(含中专)以下文化程度的申领者,应当强化对醉驾危害性的教育、加大对处罚醉驾法律法规的考核;公安机关在全面执法、准确执法、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方面仍有一定的上升空间。如对公众通行道路、通行时间段实现全覆盖,杜绝或减少有选择、有取舍地执法;准确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总则、分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执行酒精呼气测试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中的血液取样、封装、移送、保存、检验等环节;允许当事人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等;在对机动车,特别是二轮和四轮机动车进行确认、年审、年检时,应适时提醒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和惩处的严厉性,及时强化机动车驾驶人的警惕心理。

  (三)在司法层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应及时解决“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不易把握的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逃跑的,应当果断提请或者决定逮捕;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全面审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特别是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中的血液取样、封装、移送、保存、检验等环节,引导、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精细侦查取证,全面提升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编辑:郭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