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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私自转让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2018-06-19 16:02:00  来源:南通检察  作者:通检宣

  网友问题:我与丈夫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到一家公司,并登记丈夫为股东。一个月前,丈夫经公司其他股东许可,将其名下股份按市场行情转让给了肖某,肖某付清价款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问,丈夫未经我同意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答复:该转让行为应该有效。虽然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因继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由此可见,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股东名册优先,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享有隐名股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除了保护非登记配偶的权利,还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人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而对该财产取得占有,则依法享有所有权。从你反映的情况看,正因为肖某已依约支付价款,该价款与市场行情相适应,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该有效。

  编辑:郭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