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防爆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申诉案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18-06-25 17:28:00  来源:  作者: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南通**防爆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海门市**镇**村**组。申诉人的代表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汉族,住启东市**镇**村**组**号,系申诉人的股东并任该公司**。申诉人系原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因曹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启检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由其公司黄某某于2018年2月2日致信本院以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犯罪情节轻微和自首情节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申诉。经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月24日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7月10日,曹某某、黄某某从苏某某处受让了海门市**皮鞋有限公司,同日将其变更注册为海门**防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二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曹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该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即借用启东市**镇**工业园区**号**照明器材厂厂房开始软件开发、模具采购等前期工作。2014年7月21日,公司更名为南通**防爆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起,该公司租用海门市**镇**村原村部房屋作为公司厂房。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采用本人银行帐户向故意错填的软件开发受托方银行账号汇款取得凭证的手段,虚增项目软件开发费用支出人民币35.7万元,扣除其实际支出而未登记的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13.72万元,共计向公司虚假报支软件开发支出人民币21.98万元。2016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启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2月24日分别向公司退回账款人民币17.98万元和4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帐本、汇款凭证、合同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公司资产负债表、发破案经过、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本案的侵占数额,经查,公司账面共计支出开发费用人民币39.8万元,其中依据虚假汇款凭证记账金额为35.7万元,无汇款凭证记账金额为4.1万元,曹某某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实际汇出而未记账的金额为13.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不起诉决定认定曹某某非法侵占的数额为21.98万元并无不当。

  经查,曹某某投案之前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虽有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不起诉决定认定曹某某成立自首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认为本案情节轻微缺乏事实根据的申诉理由,经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退出账款,并已列入公司清算,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并能退回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对曹某某不起诉决定。

 

  2018年5月18日

  编辑:郭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