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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行贿承诺”不能成为认定索贿的阻断事由
2018-05-16 17:40:00  来源:启东检察  作者:通检宣

  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有时对受贿人有“行贿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向行贿人索取财物的,是否能认定为索贿?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行贿人的“行贿承诺”不能成为认定受贿人索贿的阻断事由。

  第一,索贿罪中的“索取”是相对于“收受”而言的,两者的关键区别应是受贿的主动性与被动性,即索取是主动要求给予,而收受是被动接受。因此,即使有“行贿承诺”,受贿人向行贿人主动要求给予财物的,仍没有改变其索取的行为实质。

  第二,如果有了行贿承诺或行贿协定,受贿人的索取行为就不能定性为索贿的话,那么,“行贿承诺”一定程度上就成了受贿人索取财物的合理依据。

  第三,“行贿人的意愿”不是索贿的判定标准。有“行贿承诺”就不能定性为索贿的主要依据是:行贿人主观上愿意给予,但是,不能把行贿人的这种主观意愿当作受贿人是否索贿的判断标准。一是因为索贿的立法原意是由于受贿人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更加积极的犯罪意图,更强的主观恶性,更恶劣的行为手段,而这些与行贿人的意愿没有本质联系。二是如果把行贿人的意愿当作判断标准,不仅容易放纵罪犯,也容易造成定性混乱。因此,把行贿人的意愿当作索贿的判断标准,不仅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混乱,也没有抓住索贿的行为实质。

  综上,索贿的行为实质是受贿人向行贿人主动要求给予财物,行贿人的“行贿承诺”不能掩盖这一行为实质;同时,若把“行贿承诺”作为索贿的阻断事由,就隐含着“行贿承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有效的,行贿人应该履行的潜在含义,如果行贿人不想履行,受贿人仍可以据此索取财物,而不用承担索贿的刑罚,这显然不合理;再者,“行贿承诺”只是表明行贿人在某一阶段有行贿的意图,不应把这种意图与受贿人的索取行为混淆在一起评价,这样会造成定性的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行贿人的“行贿承诺”不能成为认定受贿人索贿的阻断事由。

  编辑:郭永胜